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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2.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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