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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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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 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2. 2.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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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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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