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強制出境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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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 2.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 3.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 4.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5.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 18 條規定移民署得對六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但出境前須給陳述意見機會,已居留者並應召開審查會。
Q · 大陸人會被強制出境,移民署可以說趕就趕嗎?
不行。出境前須給陳述意見機會,已居留者還要開審查會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內政部移民署雖得對六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但出境前必須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對於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者,更應召開審查會,且審查會中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強制出境十日前還應通知司法機關。程序未踐行的處分本身即有瑕疵。
白話解讀
政府要把一個大陸人請出臺灣,不是想趕就趕。很多陸配、陸生、來臺工作的大陸人以為移民署一句話就得收行李,其實這條把「能趕」的條件鎖死成六款:未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居留、做與許可不符的事、有犯罪事實、危害國安社會、私下與公務員談公權力或政治協商。更關鍵的是,已經拿到居留或定居許可的人被趕走前,移民署必須先開一場審查會,這場會社會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不能少於一半,單一性別不能少於三分之一。涉刑事案件已進司法程序的,遣返前十日還得通知司法機關。讀懂這條的人,收到通知不會先慌,會先對照自己屬不屬於那六款,再決定怎麼接招。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為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的核心授權與程序規範,明定六款得強制出境事由(未經許可入境、逾期停居留或許可遭撤廢、活動工作與許可不符、有犯罪事實、危害國安社會、未經許可從事涉公權力或政治議題協商),並以陳述意見、審查會、通知司法機關等程序限制行政權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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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陸配被檢舉假結婚,一定會被強制出境嗎?
不是一被檢舉就成立。移民署要有事實認定婚姻不實或撤銷居留許可,才會落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且已取得居留許可者被強制出境前法律強制要召開審查會。婚姻真實的證據要在陳述意見與審查會階段就提出,等出境後再喊冤舉證與翻案難度完全不同。
Q2陸生在外面打工被抓到會怎樣?
就學許可的目的是讀書,打工屬於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本身就是強制出境事由,跟賺多少無關。這類事由核心是目的不符,保留以就學為主、打工屬偶發或誤解的事證,是陳述意見時爭取從寬的方向。
Q3已經拿到居留證,還會被說趕就趕嗎?
不會。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者被強制出境前,移民署除了給陳述意見機會,還必須召開由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組成的審查會,其中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但有放棄陳述、自願出境或情況急迫危害國安等例外時可不經審查會,因此切勿輕易簽署自願出境文件。
Q4大陸人哪些情形會被強制出境?
未經許可入境、逾期停居留或許可遭撤廢、活動工作與許可不符、有犯罪事實、危害國安社會、未經許可協商涉公權力或政治議題,共六款。
Q5強制出境的審查會是什麼?
強制已居留者出境前應召開的外部審查程序,由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組成,後兩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Q6限令出境和強制出境差在哪?
限令出境給十日內自行離境,逾期未走移民署才直接強制出境;十日是蒐證、陳述意見與決定救濟的全部時間。
Q7第六款政治協商指的是什麼?
未經許可與臺灣地區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即使是地方或學術參訪洽談也可能踩中。
Q8收到強制出境通知怎麼辦?
先確認被列哪一款 → 把握陳述意見機會書面到位 → 已居留者要求召開審查會 → 不服提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Q9怎麼證明陸配婚姻是真的?
共同生活照片、匯款紀錄、通聯、親友證言等,須在陳述意見與審查會階段就提出,出境後再補舉證難度倍增。
Q10對強制出境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原則上收受處分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避免人先被送走;程序瑕疵可作為撤銷理由。
Q11有刑案在身怎麼避免先被遣返?
盡快讓司法機關知悉並評估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移民署應於強制出境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
Q12兩岸條例18條 vs 入出國及移民法36條差在哪?
兩岸條例18條對大陸地區人民,移民法36條對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兩者是平行但對象不同的國境管制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逕行強制出境 | 限令出境 | 暫予收容(第18-1條) |
|---|---|---|---|
| 處分性質 | 直接執行出境 | 命十日內自行離境 | 出境前的人身拘束 |
| 前置程序 | 應給陳述意見;已居留者應開審查會 | 應給陳述意見;已居留者應開審查會 | 另依第18條之1要件與救濟 |
| 當事人可用時間 | 極短,幾無緩衝 | 十日內 | 收容期間可聲請提審 |
| 適用情境 | 情況明確或例外急迫 | 一般情形給予自行離境機會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
逕行強制出境
- 處分性質
- 直接執行出境
- 前置程序
- 應給陳述意見;已居留者應開審查會
- 當事人可用時間
- 極短,幾無緩衝
- 適用情境
- 情況明確或例外急迫
限令出境
- 處分性質
- 命十日內自行離境
- 前置程序
- 應給陳述意見;已居留者應開審查會
- 當事人可用時間
- 十日內
- 適用情境
- 一般情形給予自行離境機會
暫予收容(第18-1條)
- 處分性質
- 出境前的人身拘束
- 前置程序
- 另依第18條之1要件與救濟
- 當事人可用時間
- 收容期間可聲請提審
- 適用情境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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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810716 制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洽安機關得強制其出境之事由,且明定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依職權逕行為之,以求迅速有效。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為有效執行入境許可期限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得強制其出境(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三、未經許可入境者,本應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已進入臺灣地區者,無論曾否獲經許可,如有其他犯罪行為,亦應依有關法律追訴、審判、執行,惟如均須經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方得強制其出境,則在偵查、審判過程中,勢須限制其出境,豈非正遂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目的,且徒增偵查、審判及執行機關之負荷。亦難免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四、第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其出境,以貫徹前述立法意旨。
(0820108 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分對象性質,將現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並進入台灣地區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均列為強制遣返的對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實質上遠離「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的要求而與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相違。修改第三項,增設但書為:「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另增設第四項:「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於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0860418 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應被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治安機關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以示對司法之尊重,並維行政、司法之分際,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者,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其收容人員之管理及收容處所之設置等,已造成政府財政支出負荷逾重,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藉以減少政府財政支出,並期遏止人數之增加。 三、增訂第五項,賦予本條第一項「強制出境之處理」與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上依據,並明定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四、其餘未修正。
(0921009 全文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前條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被查獲從事賣淫行為,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時,常引用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簡易庭提出抗告等程序而獲釋,或責付治安機關造成長期留置或收容狀態,致無法立即有效執行強制出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賦與治安機關對於此類案件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之裁量權限。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案經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乃具有刑事犯及收容人之雙重身份,如不許經責付於收容中心之收容期間折抵刑期,於事理上確有不公,且有人權保障不週情事,故應以因本案責付而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之收容期間,得以折抵刑期,較為妥適,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修正文字為「前四項規定」。 四、又按原條文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顧及於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之權益,係一具有時效性之特殊過渡規定,為嚴密國境管理,避免不法分子利用該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並兼顧大陸地區配偶居留定居申請之公平性,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刪除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皆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六、原條文第五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0980609 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大陸地區人民經獲准居留者,如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而強制出境,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所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罰金額數規定,已修正調整為該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1040602 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內政部移民署為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另增列第六款。查大陸地區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如活動非屬主要行程之內容,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解釋,即認為此屬非主要之活動,而導出並非「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範範圍。惟大陸人士若於進入臺灣地區之上揭期間內,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此顯攸關我國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若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查許可,主管機關將難以掌握及管理,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爰增訂第六款規定,避免大陸人士巧立名目規避審查許可之程序進入臺灣地區,而私下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以維護國家利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於將其逕行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又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修正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定明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五、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將原條文第三項暫予收容規定,移列第十八條之一,以資明確;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事由,及避免外界誤解原條文第四項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之規定,亦屬強制出境之事由,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七、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規定羈押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類似,致實務上有以收容替代羈押之情形發生,惟收容與羈押之性質不同,司法機關如認受收容人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司法機關裁定羈押,不應以收容替代羈押,亦不宜以收容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刪除該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第十八條之一,移列該條第十二項。 九、原條文第七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以資明確;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 十、原條文第八項授權內政部另定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事宜,因屬審查會之運作事宜,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爰予刪除。另於第五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引入機關外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非名詞
- 公權力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羈押名詞
- 拘提名詞
- 管收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條文
一、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洽安機關得強制其出境之事由,且明定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依職權逕行為之,以求迅速有效。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為有效執行入境許可期限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得強制其出境(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三、未經許可入境者,本應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已進入臺灣地區者,無論曾否獲經許可,如有其他犯罪行為,亦應依有關法律追訴、審判、執行,惟如均須經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方得強制其出境,則在偵查、審判過程中,勢須限制其出境,豈非正遂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目的,且徒增偵查、審判及執行機關之負荷。亦難免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四、第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其出境,以貫徹前述立法意旨。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分對象性質,將現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並進入台灣地區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均列為強制遣返的對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實質上遠離「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的要求而與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相違。修改第三項,增設但書為:「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另增設第四項:「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於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一、應被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治安機關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以示對司法之尊重,並維行政、司法之分際,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者,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其收容人員之管理及收容處所之設置等,已造成政府財政支出負荷逾重,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藉以減少政府財政支出,並期遏止人數之增加。 三、增訂第五項,賦予本條第一項「強制出境之處理」與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上依據,並明定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四、其餘未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前條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被查獲從事賣淫行為,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時,常引用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簡易庭提出抗告等程序而獲釋,或責付治安機關造成長期留置或收容狀態,致無法立即有效執行強制出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賦與治安機關對於此類案件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之裁量權限。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案經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乃具有刑事犯及收容人之雙重身份,如不許經責付於收容中心之收容期間折抵刑期,於事理上確有不公,且有人權保障不週情事,故應以因本案責付而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之收容期間,得以折抵刑期,較為妥適,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修正文字為「前四項規定」。 四、又按原條文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顧及於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之權益,係一具有時效性之特殊過渡規定,為嚴密國境管理,避免不法分子利用該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並兼顧大陸地區配偶居留定居申請之公平性,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刪除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皆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六、原條文第五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經獲准居留者,如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而強制出境,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所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罰金額數規定,已修正調整為該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審查會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一、內政部移民署為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另增列第六款。查大陸地區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如活動非屬主要行程之內容,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解釋,即認為此屬非主要之活動,而導出並非「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範範圍。惟大陸人士若於進入臺灣地區之上揭期間內,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此顯攸關我國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若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查許可,主管機關將難以掌握及管理,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爰增訂第六款規定,避免大陸人士巧立名目規避審查許可之程序進入臺灣地區,而私下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以維護國家利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於將其逕行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又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修正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定明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五、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將原條文第三項暫予收容規定,移列第十八條之一,以資明確;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修正得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事由,及避免外界誤解原條文第四項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之規定,亦屬強制出境之事由,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七、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收容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規定羈押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類似,致實務上有以收容替代羈押之情形發生,惟收容與羈押之性質不同,司法機關如認受收容人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司法機關裁定羈押,不應以收容替代羈押,亦不宜以收容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刪除該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六項配合本次新增第十八條之一,移列該條第十二項。 九、原條文第七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以資明確;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 十、原條文第八項授權內政部另定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事宜,因屬審查會之運作事宜,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爰予刪除。另於第五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引入機關外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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