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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0945 號
要旨
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事時,治安機關對於是否逕行強制其出境具有裁量權限
全文內容
鈞院 (行政院) 函為立法院顏委員○○等十一人提案為劫持飛行中之航空器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 鈞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將已服刑期滿之劫機犯張○○、龍○○二人立即遣返出境案,經提該院 (立法院) 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建請行政院研處」,囑研處具復乙案,本部研究意見如次: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者。」,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本件張○○、龍○○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劫持中共民航機,由廈門飛降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雖已服刑期滿,仍應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 惟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故是否強制出境,主管機關自有行政裁量權。查本案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議,並簽奉 院長核定,特准張君及龍君二人在台居留,因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逕將上開特准居留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將張君及龍君強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