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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7-1合法居留之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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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大陸配偶取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後,居留期間即得在臺工作,無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

Q · 大陸配偶拿到依親居留後,還要另外申請工作許可才能上班嗎?

不用,依親或長期居留期間即可合法工作

依第17條之1,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的大陸地區人民,居留期間就可以在臺灣地區工作,不必再申請另一張工作許可。工作權與居留資格同時到位,效力也跟居留期間一致:居留許可有效就能工作,許可失效或被撤銷,工作權同時消滅。這與一般大陸人民受僱須先取得許可的規定不同。

白話解讀

很多大陸配偶嫁來臺灣後,以為自己得乖乖待在家、等拿到身分證那天才能名正言順去上班,白白浪費好幾年的工作機會和收入。這條短短一句話打破了這個誤會:只要你是依第17條取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的人,居留期間就可以在臺灣工作,不必再去申請另外一張工作許可。換句話說,依親居留核准的那一刻,工作權就一起到手了。這跟一般外籍人士、或還沒取得居留的大陸人民完全不同(他們得另外申請工作許可,否則僱主和本人都可能觸法)。這條看似不起眼,卻是把『居留』和『工作』綁在一起、讓大陸配偶不必在婚姻初期被迫經濟依賴另一半的關鍵設計。

法律定性

第17條之1為居留期間工作權的授權規範,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的大陸地區人民,於居留許可有效期間內當然取得在臺工作的權利,無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其工作權附隨於居留身分而存在,與居留期間同其始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大陸配偶,剛拿到依親居留,需要再去申請工作許可才能上班嗎?

不需要。第17條之1明文規定,經許可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就可以在臺灣工作,不必另外申請工作許可。這和一般外籍人士或尚未取得居留的大陸人民不同。實務上很多大陸配偶被『要等身分證』的錯誤觀念耽誤好幾年,其實依親居留核准那一刻工作權就到位。

Q2我想聘一位有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會不會違法?

不會。依第17條之1,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本來就可合法工作,僱用他不構成第15條的非法僱用。聘僱時務必確認對方持有有效的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並留存居留證影本,這既保障僱主不踩第15條紅線,也是日後爭議時證明僱用合法的關鍵文件。

Q3居留許可被撤銷後,還能繼續工作嗎?

不能。工作權附隨居留身分,與居留期間同其始終。居留許可失效或被撤銷後,工作權同時消滅,此時繼續工作即不再具合法基礎,僱主也可能因此踩到非法僱用的規定。

Q4大陸配偶可以工作嗎?

可以。取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者,依第17條之1居留期間當然可工作,不必另申請許可。

Q5第17條之1是什麼?

規定大陸配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得在臺工作的授權條文,使工作權附隨居留身分。

Q6什麼是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

大陸配偶經許可入境團聚後取得的居留身分,為定居設籍前的階段身分。

Q7工作權附隨居留是什麼意思?

工作權不必獨立申請,隨居留身分而生、隨居留許可效力而滅。

Q8大陸配偶要怎麼合法上班?

確認持有效依親或長期居留證 → 直接求職 → 面試時出示居留證並引用第17條之1 → 留存文件。

Q9怎麼向僱主證明我可以合法工作?

出示有效居留證並說明第17條之1,必要時可向勞工局或移民署確認工作權。

Q10僱主要怎麼確認聘僱合法?

查驗對方持有效依親或長期居留許可、留存居留證影本與聘僱期間紀錄。

Q11居留許可到期前該怎麼處理工作關係?

及早辦理居留延期,避免許可失效後工作權消滅而生違法僱用爭議。

Q12依親居留 vs 一般大陸人民受僱,工作許可差在哪?

依親、長期居留居留期間當然可工作;一般受僱依第11條須先取得許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對象是否須另申請工作許可法源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否,居留期間當然可工作兩岸條例第17條之1
一般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是,須先取得受僱許可兩岸條例第11條
外國籍工作者是,須依就業服務法取得許可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是否須另申請工作許可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
否,居留期間當然可工作
一般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
是,須先取得受僱許可
外國籍工作者
是,須依就業服務法取得許可

法源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
兩岸條例第17條之1
一般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
兩岸條例第11條
外國籍工作者
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3

(0891205 增訂)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基於社會安定及人道考量,宜允其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惟因兩岸經濟水準仍有差距,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俾就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工作範圍及數額等加以適當之限制。

(0921009 全文修正)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配合前條之修正,明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工作。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授權更為具體明確。   三、配合前條修正,增設長期居留制度,將前條第五項有關工作規定,移至本條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以保障其權益。

(0980609 修正)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規定,大陸配偶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經獲准在臺依親居留期間,尚需符合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條件,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工作。亦即大陸配偶於「團聚」期間無工作權,於「依親居留」期間,如不符合特定條件,亦無法享有工作權,因而影響大陸配偶家庭之經濟生活。   二、大陸配偶與外籍勞工不同,其為家庭成員之一,而工作權係其生活之基本權利。因此,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考量,爰有進一步放寬工作權之必要。   三、復經評估,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符合國際人權基準、對就業市場無明顯排擠效應、不影響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資源、有助社會公益展現、可改善兩岸婚姻家庭經濟及穩定婚姻關係。因此,配合前條將「團聚」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同時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089120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基於社會安定及人道考量,宜允其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惟因兩岸經濟水準仍有差距,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俾就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工作範圍及數額等加以適當之限制。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配合前條之修正,明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工作。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授權更為具體明確。   三、配合前條修正,增設長期居留制度,將前條第五項有關工作規定,移至本條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以保障其權益。

(0980609 修正)

一、依現行規定,大陸配偶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經獲准在臺依親居留期間,尚需符合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條件,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工作。亦即大陸配偶於「團聚」期間無工作權,於「依親居留」期間,如不符合特定條件,亦無法享有工作權,因而影響大陸配偶家庭之經濟生活。   二、大陸配偶與外籍勞工不同,其為家庭成員之一,而工作權係其生活之基本權利。因此,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考量,爰有進一步放寬工作權之必要。   三、復經評估,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符合國際人權基準、對就業市場無明顯排擠效應、不影響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資源、有助社會公益展現、可改善兩岸婚姻家庭經濟及穩定婚姻關係。因此,配合前條將「團聚」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同時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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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1 條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