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7 條(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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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 2.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3.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 4.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5.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 6.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7.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 8.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 9.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10.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大陸配偶依兩岸條例第17條,需依親居留滿四年、長期居留再滿二年,且每年在臺逾183日,才能申請定居。
Q · 大陸配偶要幾年才能拿台灣身分?
依親居留滿4年再長期居留滿2年,共6年起
依本條例第17條,大陸配偶先團聚入境後申請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在臺合法居留逾183日)可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再連續滿二年(同樣每年逾183日),且品行端正無犯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才能申請定居取得身分。整體動輒六年以上,少住天數該年不計入。
白話解讀
嫁來或娶進臺灣,對大陸配偶來說不是一張結婚證書就結束,而是一條長達數年、分成好幾關的階梯。這條把整條路鋪了出來:先團聚入境,再申請『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超過183天,才能升到『長期居留』;長期居留再連續滿兩年、每年住超過183天,加上品行端正無犯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最後才能申請『定居』拿身分。每一關都卡著時間和居住天數的硬指標,少住幾天就可能整年白算。最關鍵的暗礁在第七項:如果被認定是『通謀虛偽結婚』(假結婚),不只居留定居許可全撤,連戶籍登記一起註銷,還要強制出境。這條法律既是一張通往身分的地圖,也埋著一條一旦造假就全盤皆輸的引信。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為大陸配偶取得臺灣身分的階梯式規範,依序為團聚、依親居留(滿四年)、長期居留(再滿二年),每階均以每年在臺逾一百八十三日為門檻,並對通謀虛偽結婚者設撤銷許可、註銷戶籍及強制出境之制裁。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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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陸配偶到底要幾年才能拿到臺灣身分?
依第17條,要先經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合法居留逾183日)升到長期居留,長期居留再連續滿2年(同樣每年逾183日),並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等要件,才能申請定居,整體動輒6年以上。真正卡關的常不是年限而是『每年183天』,只要有一年因返陸照顧家人住不滿,那年就不計入,時程整段順延。
Q2如果被懷疑是假結婚會怎樣?只是把婚撤掉嗎?
後果遠比想像嚴重。第17條第七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會撤銷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連已拿到的戶籍都會被註銷,不是單純認定婚姻無效。移民署訪查時的應答非常關鍵,平時就保留共同生活、金流往來、通訊紀錄等真實婚姻證據,遠比事後辯解有用。
Q3大陸配偶居留期間能在臺灣工作嗎?
不必等到定居。依第17條之1,經許可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就可以在臺工作,不需另外申請工作許可。很多大陸配偶誤以為要等到拿身分證才能上班,白白損失好幾年工作權,依親居留核准那一刻起其實就能合法就業。
Q4大陸配偶幾年可以拿身分證?
依親居留滿4年、長期居留再滿2年,每年在臺逾183日,共6年起跳,少住天數該年不計入。
Q5依親居留和長期居留差在哪?
依親居留是入門階段滿4年可升級,長期居留無居留期間限制、再滿2年可申請定居,是定居前最後一階。
Q6什麼叫通謀虛偽結婚?
雙方無真實結婚意思而通謀製造婚姻外觀,經事實認定者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Q7183天門檻是什麼意思?
各年在臺合法居留須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達門檻該年居留年資不予計入,整體時程往後順延。
Q8大陸配偶怎麼從依親居留升到定居?
團聚入境→依親居留滿4年→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備齊喪失原籍證明與無犯罪紀錄→申請定居→戶籍登記。
Q9居留年資怎麼算才不會被剔除?
逐年盯緊在臺天數確保逾183日,返陸探親照顧家人前先試算當年累計,避免某年歸零。
Q1098年修法前的團聚年資怎麼撈回來?
依第10項主動向移民署申請換算併計,修法前每年合法團聚逾183日期間可併入依親或長期居留年資。
Q11被懷疑假結婚怎麼自保?
保全共同生活照片、金流、通訊、同住事實等真實婚姻證據,訪查時據實回答勿被誘導誤記。
Q12依親居留 vs 商務/工作居留差在哪?
依親居留依附臺灣配偶可通往定居;第2項商務/工作居留最長3年得延期,路徑與資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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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年限門檻 | 居住要求 | 可工作 | 下一階 |
|---|---|---|---|---|
| 依親居留 | 滿4年 | 每年逾183日 | 是 | 長期居留 |
| 長期居留 | 再連續滿2年 | 每年逾183日 | 是 | 定居 |
| 定居 | — | 品行端正+喪失原籍+國家利益 | 是 | 戶籍登記取得身分 |
年限門檻
- 依親居留
- 滿4年
- 長期居留
- 再連續滿2年
- 定居
- —
居住要求
- 依親居留
- 每年逾183日
- 長期居留
- 每年逾183日
- 定居
- 品行端正+喪失原籍+國家利益
可工作
- 依親居留
- 是
- 長期居留
- 是
- 定居
- 是
下一階
- 依親居留
- 長期居留
- 長期居留
- 定居
- 定居
- 戶籍登記取得身分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10716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基於人道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者,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滿二年或生產子女為條件;對第二款規定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始准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二、為顧及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婚姻關係之安定,爰設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申請來臺居留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三、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年許可來臺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並授權由內政部公告。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二年之查核,有無虛偽或不實情事後,始准在臺定居。 五、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爰設第五項規定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六、為保護合法申請來臺定居或居留,以防止不法入境或逾期停留期間提出申請,爰設第六項規定。 七、第七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0860418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第四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獲准在臺居留者,於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故居留期間宜允許其工作,以免造成臺灣地區人民之負擔,並滋生社會問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09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法令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6 條條文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基於人道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者,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滿二年或生產子女為條件;對第二款規定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始准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二、為顧及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婚姻關係之安定,爰設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申請來臺居留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三、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年許可來臺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並授權由內政部公告。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二年之查核,有無虛偽或不實情事後,始准在臺定居。 五、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爰設第五項規定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六、為保護合法申請來臺定居或居留,以防止不法入境或逾期停留期間提出申請,爰設第六項規定。 七、第七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獲准在臺居留者,於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故居留期間宜允許其工作,以免造成臺灣地區人民之負擔,並滋生社會問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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