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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3541 號
要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修正後第三項、第四項之疑義,本部意見如次:
一 第十八條修正後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認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適用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二 第十八條修正後第四項規定,亦係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故並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居留數額之規定。
三 第十八條修正後第四項之立法,似採從寬規定,故僅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兩年者,即足當之,而不論其是否經許可入境,或已未逾停留期限。
全文內容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修正後第三項、第四項之疑義,本部意見如次:
一 第十八條修正後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認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適用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二 第十八條修正後第四項規定,亦係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故並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居留數額之規定。
三 第十八條修正後第四項之立法,似採從寬規定,故僅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兩年者,即足當之,而不論其是否經許可入境,或已未逾停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