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3671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申請來台並領有長期居留證,惟尚未設籍取得國民身分證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者,如在臺灣地區工作,有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實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上揭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似係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許可‥‥‥之工作」而言。復按「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範內容,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限於探親、探病、奔喪、人道探視‥‥‥等事項,並未包括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情形在內。從而,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申請來臺並領有長期居留證,惟尚未設籍取得國民身分證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者,如在臺灣地區工作,似無從適用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前經本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法 82 律字第○六九○二號函復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案。從而雇主如欲僱用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仍應準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視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二四四七五號函) ,似不生前開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