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1 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申請許可)
快速跳轉
- 1.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2.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 3.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 4.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 5.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 6.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7.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須先申請許可,受僱原則不得逾一年且不得轉換雇主,雇主須先公開招募證明本地無人可用。
Q · 請大陸人來台灣上班一定要申請許可嗎?
要,且受僱原則不得逾一年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期間原則不得逾一年,且不得中途轉換雇主或工作。申請前還須以合理勞動條件公開招募、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證明無法滿足需求後才能就不足人數提出申請;勞動契約須以定期契約簽訂。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跨國企業及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的企業,得依末段走不受上述限制的例外軌道。
深度解讀
台灣的雇主想請一個大陸人來上班,難度遠超你的想像。這條把門檻堆得很高:要先申請許可、受僱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不准中途換雇主或換工作;而且你得先在台灣公開招募、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才,證明「真的找不到台灣人」才輪得到提出申請,連勞動契約都被限定只能簽定期契約。背後的政策很直白:保護台灣本地勞工的飯碗優先。但條文末段開了一道窄門,依國際協定開放的服務業、跨國企業、達一定規模的台灣企業,可以走比較寬鬆的軌道,不受一年限制。注意,條文裡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民國103年改制為勞動部,現行業務由勞動部主管。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5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九十五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5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