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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1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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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2.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3. 3.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4. 4.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5. 5.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6. 6.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 7.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須先申請許可,受僱原則不得逾一年且不得轉換雇主,雇主須先公開招募證明本地無人可用。

Q · 請大陸人來台灣上班一定要申請許可嗎?

要,且受僱原則不得逾一年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期間原則不得逾一年,且不得中途轉換雇主或工作。申請前還須以合理勞動條件公開招募、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證明無法滿足需求後才能就不足人數提出申請;勞動契約須以定期契約簽訂。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跨國企業及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的企業,得依末段走不受上述限制的例外軌道。

白話解讀

台灣的雇主想請一個大陸人來上班,難度遠超你的想像。這條把門檻堆得很高:要先申請許可、受僱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不准中途換雇主或換工作;而且你得先在台灣公開招募、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才,證明「真的找不到台灣人」才輪得到提出申請,連勞動契約都被限定只能簽定期契約。背後的政策很直白:保護台灣本地勞工的飯碗優先。但條文末段開了一道窄門,依國際協定開放的服務業、跨國企業、達一定規模的台灣企業,可以走比較寬鬆的軌道,不受一年限制。注意,條文裡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民國103年改制為勞動部,現行業務由勞動部主管。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的核心管制規範,建立「許可制+本勞優先+定期僱用」三大原則:須先申請許可、受僱不得逾一年且不得轉換雇主、申請前須完成公開招募與求才登記,並對國際協定服務業與一定規模企業設例外軌道。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請大陸人來上班跟請外籍移工是一樣的流程嗎?

完全不一樣。外籍移工依就業服務法,大陸人依兩岸條例,許可機關(勞動部)、受僱不得逾一年、不得轉換雇主等限制都是這條特有的。最容易被忽略的是「先公開招募證明找不到台灣人」這道前置程序,少做這一步,後面許可申請會被直接擋下。

Q2我的大陸員工受僱滿一年了,表現很好能不能續用?

原則上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要續用得看是否符合但書或末段例外軌道的條件。如果你的產業落在國際協定開放清單,可走末段不受一年限制的軌道,這是很多雇主不知道的彈性空間,值得逐條比對開放清單。(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3如果我工廠歇業,大陸員工是不是只能馬上被遣返?

不一定。第二項但書規定,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經主管機關許可,可以轉換雇主及工作,且轉換後期間與原期間併計。關鍵是「經主管機關許可」,員工或新雇主要主動申請,不是自動轉換。

Q4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許可怎麼申請?

先確認是否適用例外軌道,否則須公開招募、求才登記、證明本地無人可用後,就不足人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Q5兩岸條例第 11 條是什麼?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的核心管制條文,建立許可制、本勞優先、定期僱用三大原則,並設國際協定與一定規模企業例外。

Q6什麼叫公開招募求才登記?

申請僱用前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招募、向公立就服機構登記求才並公告,是證明本地勞工無法滿足需求的勞動市場測試程序。

Q7僱用大陸人和外籍移工差在哪?

法源不同。外籍移工依就業服務法,大陸人依兩岸條例,受僱期限、可否轉換雇主、契約型態都是另一套規則。

Q8請大陸人來台灣上班要跑哪些流程?

確認例外→公開招募並通知工會/勞工→公立就服機構求才登記並公告→證明本地無人可用→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簽定期契約。

Q9大陸員工受僱滿一年想續用怎麼辦?

比對是否符合但書(關廠歇業經許可轉換)或末段例外軌道(國際協定服務業、跨國企業、一定規模台企),符合者主動申請。

Q10工廠歇業大陸員工要怎麼轉換雇主?

依第二項但書,由員工或新雇主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後得轉換,轉換後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拖著不辦恐逾期居留。

Q11被認定非法僱用怎麼救濟?

先釐清是未申請、逾期或違法轉換哪種態樣,備齊招募登記許可文件自證,收到裁罰處分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

Q12兩岸條例僱用 vs 就業服務法外籍移工哪個寬?

外籍移工得展延、符合條件可轉換雇主;大陸人民原則一年且不得轉換,彈性較低,除非走末段例外軌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在留資格・就労許可制度)
韓國외국인근로자의 고용 등에 관한 법률(고용허가제, 內國人優先 검증)
德國Aufenthaltsgesetz §§ 18 ff. + Vorrangprüfung der Bundesagentur für Arbeit(外籍受僱許可與勞動市場優先審查)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 L5221-2 et s.(autorisation de travail des étrangers)
美國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 1182(a)(5) PERM labor certification(外籍受僱勞動證明)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10716 制定)

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為之。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並兼顧臺灣地區重要建設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受僱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滯留,增加人口壓力,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禁止任意轉換雇主及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四、本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係指依權責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如操作性技術工作及非技術性工作等是,為期明確,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訂。

(0860418 修正)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問題,移由本條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受僱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顯非可歸責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如不准其轉換雇主及工作,將有損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因第二項但書情形而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受僱期間應前後併計,並受第二項所定「不得逾一年」之限制。   四、原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且增訂雇主應履行「公開招募」之程序。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文字作適當之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0921009 全文修正)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議等相關國際協議之承諾,並為因應開放在臺設立商業據點之企業得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需求,增訂第七項明定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以及跨國企業、臺灣地區之企業在臺灣地區之營業達一定規模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限制,並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許可及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俾利執行。

(0810716 制定)

一、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並兼顧臺灣地區重要建設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受僱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滯留,增加人口壓力,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禁止任意轉換雇主及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四、本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係指依權責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如操作性技術工作及非技術性工作等是,為期明確,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訂。

(0860418 修正)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問題,移由本條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受僱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顯非可歸責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如不准其轉換雇主及工作,將有損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因第二項但書情形而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受僱期間應前後併計,並受第二項所定「不得逾一年」之限制。   四、原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且增訂雇主應履行「公開招募」之程序。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文字作適當之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0921009 全文修正)

為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議等相關國際協議之承諾,並為因應開放在臺設立商業據點之企業得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需求,增訂第七項明定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以及跨國企業、臺灣地區之企業在臺灣地區之營業達一定規模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限制,並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許可及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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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