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11、95 條等規定參照,跨國企業內部調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是否回歸第一類被保險人,宜由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解釋認定
主旨
有關貴會函送「研商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來臺服務之大陸人士在臺參加健保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5 月 17 日陸經字第 1020300410 號函,並依旨揭會議結論辦理。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分別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活動」、「工作」設有規定,又開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應經立法院決議(兩岸條例第 95 條參照)。次按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依法律授權之範圍,應限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而不及於「工作」事項,是依上開辦法申請來臺「服務」者,自不得受僱從事「工作」,亦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兩岸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參照)。 三、本案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是否回歸第一類被保險人乙節,宜由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解釋認定。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需否修正,屬立法政策考量,本部無意見。
正本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