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030 號
要旨
有關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在臺居住或停留期間逾183 日之法定要件,應非屬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否得以適用民法第 139 條予以延長,尚有疑義,爰請貴署釐清後並本於權責審酌
主旨
有關為針對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每年在臺居住逾 183 日」要件之問題,研議彈性處理方案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8 月 20 日移署移字第 109008817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等事由,致請求權不能行使,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1 個月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本條所稱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完成。至於事變是否為不可避免,以及能否中斷時效,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王澤鑑,民法總則,103 年 3 月版,第602 頁;施啟揚,民法總則,96 年 6 月 7 版,第 411 頁;本部 104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31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署研議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第 5 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每年在臺居住或停留期間逾 183 日之要件,擬參酌民法第 139 條之法理研議彈性處理方案乙節,按民法第 139條係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而使該時效暫緩完成。而本案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在臺居住或停留期間逾 183 日之法定要件,應非屬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否得以適用民法第 139 條予以延長,尚有疑義,又縱擬參酌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法理,予以延長 1個月期間,然因具體個案情形不一,恐未必均因延長 1 個月期限後即能符合 183 日之要件,則究應延長多久期間,始為合理適當?此段期間如跨越不同年度,該天數究應計入當年度或下一年度?應如何符合「每年」在臺逾 183 日之要件?又倘陸籍子女在此期間內年齡屆滿 16 歲,是否仍適用申請專案居留或定居之規定?上開問題尚待釐清,爰請貴署釐清後並本於權責審酌。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