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1 條(暫予收容之事由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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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 2.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 3.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 4.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 5.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6.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 7.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 8.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 9.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 10.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 11.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12.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暫予收容最長15日,續予收容須經法院裁定,全案合併最長不得逾150日。
Q · 家人被移民署收容,到底會被關多久?
暫予收容最長15日,全案合併最長150日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移民署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要關更久須在期滿前五日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最長45日)、延長(最長40日)、再延長一次(最長50日),同一事件合併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每一階段延長都須法官裁定,這是家屬可介入主張替代處分的時點。
白話解讀
收容不是關進監獄,但你被關起來不能走,這件事在民國102年以前竟然不需要法官點頭。司法院釋字第710號宣告舊制度違憲後,現在的規則是:移民署為了遣返先暫予收容,最長只能關十五天,而且收容前要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想關更久,移民署必須在期滿前五天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由法官裁定續予收容(最長四十五天),不夠再聲請延長(最長四十天),最後還能再延長一次(最長五十天),但同一件事全部合併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收容原因消失或沒有收容必要時,移民署得改採報到、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放你出來。讀懂這條的人,家人被收容不會只會哭,會去問現在是第幾天、法院有沒有裁定。
法律定性
暫予收容係指對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時,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之短期人身拘束處分,最長十五日,並受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確立之法官保留與分階段天數上限拘束,逾期續押須經法院裁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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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被收容,到底會被關多久?
有明確上限。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移民署要關更久必須在期滿前五日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最長四十五日)、延長(最長四十日)、再延長一次(最長五十日),同一事件全部合併最長一百五十日。每一階段延長都要法官裁定,這是介入的時點,提出當事人有固定住居、願配合報到的事證,可爭取法院改採替代處分放人。
Q2被收容的日子是不是就白白浪費了?
不一定。本條第十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多項程序保障,你能主張的權利和外國人一樣多;若當事人另有刑案被判有罪確定,在一百零四年修正施行前的收容日數,特定條件下能折抵刑期或罰金。收容期間隨時可聲請收容異議或主張替代處分,越早行動越可能縮短被關時間。
Q3被收容的人有刑案還沒判,會先被遣返嗎?
不一定。移民署知悉當事人涉刑案已進司法程序者,執行強制出境前十日應通知司法機關;若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必要而移由處理,就不得執行強制出境。當事人若有未了刑案,主動讓司法機關介入,反而可能成為暫時留在台灣、不被立即遣返的依據。
Q4兩岸條例第18條之1暫予收容多久?
最長15日,且收容前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要關更久須法院裁定。
Q5暫予、續予、延長收容差在哪?
暫予15日由移民署決定;續予45日、延長40日、再延長50日均須法院裁定,天數遞減。
Q6什麼是收容替代處分?
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提供擔保替代收容,兼顧遣返控管與人身自由。
Q7暫予收容跟刑事羈押差在哪?
暫予收容是行政處分為了遣返,刑事羈押是刑事程序為了保全偵審,兩者法源與目的不同。
Q8家人被暫予收容怎麼救?
確認起算日 → 暫予階段提收容異議 → 移民署聲請續押前提出固定住居、願報到事證爭取替代處分。
Q9收容天數怎麼算到150日?
暫予15+續予45+延長40+再延長50=150,同一事件合併計算,不得逾150日。
Q10提收容異議要花錢嗎?
向移民署提收容異議無須裁判費;後續法院程序可申請法律扶助,符資格者免付律師費。
Q11怎麼證明沒有收容必要?
提出在台固定住居證明、親屬具結、願定期報到、無逃逸前科等事證供法院審酌替代處分。
Q12大陸地區人民收容 vs 外國人收容差在哪?
本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等,程序保障與外國人收容一致,當事人權利不少於外國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tage | Decided by | Trigger |
|---|---|---|
| 暫予收容 | 內政部移民署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
| 續予收容 | 法院裁定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 延長收容 | 法院裁定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 再延長收容(限一次) | 法院裁定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 合併總上限 | — | 同一事件合併計算 |
Decided by
- 暫予收容
- 內政部移民署
- 續予收容
- 法院裁定
- 延長收容
- 法院裁定
- 再延長收容(限一次)
- 法院裁定
- 合併總上限
- —
Trigger
- 暫予收容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 續予收容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延長收容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再延長收容(限一次)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合併總上限
- 同一事件合併計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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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0602 增訂)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本條例係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制度可與外國人收容制度為不同之規範,且實務執行相當程度受大陸方面查核時間久暫、相關作業安排時間等因素所影響,爰於第四項規定,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不能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惟因收容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定明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五、收容係為確保將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司法機關責付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其收容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數。對前述人員,此折抵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予以維持,對其權益方有保障,爰為第七項規定。 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八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九、為保障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九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十、本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十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十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七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十一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二項。
- 非名詞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通緝名詞
- 廢止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羈押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責付名詞
- 罰金名詞
- 收容異議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異議名詞
- 法定障礙事由名詞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1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2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3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6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7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8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本條例係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大陸地區人民收容制度可與外國人收容制度為不同之規範,且實務執行相當程度受大陸方面查核時間久暫、相關作業安排時間等因素所影響,爰於第四項規定,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不能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惟因收容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定明以一次為限,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五、收容係為確保將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司法機關責付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其收容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數。對前述人員,此折抵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予以維持,對其權益方有保障,爰為第七項規定。 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八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九、為保障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九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十、本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十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十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七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十一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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