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1 條(暫予收容之事由及期間)
- 1.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 2.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 3.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 4.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 5.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6.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 7.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 8.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 9.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 10.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 11.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12.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暫予收容最長15日,續予收容須經法院裁定,全案合併最長不得逾150日。
Q · 家人被移民署收容,到底會被關多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移民署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要關更久須在期滿前五日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最長45日)、延長(最長40日)、再延長一次(最長50日),同一事件合併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每一階段延長都須法官裁定,這是家屬可介入主張替代處分的時點。
白話解讀
收容不是關進監獄,但你被關起來不能走,這件事在民國102年以前竟然不需要法官點頭。司法院釋字第710號宣告舊制度違憲後,現在的規則是:移民署為了遣返先暫予收容,最長只能關十五天,而且收容前要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想關更久,移民署必須在期滿前五天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由法官裁定續予收容(最長四十五天),不夠再聲請延長(最長四十天),最後還能再延長一次(最長五十天),但同一件事全部合併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收容原因消失或沒有收容必要時,移民署得改採報到、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放你出來。讀懂這條的人,家人被收容不會只會哭,會去問現在是第幾天、法院有沒有裁定。
法律定性
暫予收容係指對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時,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之短期人身拘束處分,最長十五日,並受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確立之法官保留與分階段天數上限拘束,逾期續押須經法院裁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本條試算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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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被收容,到底會被關多久?▾
有明確上限。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移民署要關更久必須在期滿前五日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最長四十五日)、延長(最長四十日)、再延長一次(最長五十日),同一事件全部合併最長一百五十日。每一階段延長都要法官裁定,這是介入的時點,提出當事人有固定住居、願配合報到的事證,可爭取法院改採替代處分放人。
Q2被收容的日子是不是就白白浪費了?▾
不一定。本條第十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多項程序保障,你能主張的權利和外國人一樣多;若當事人另有刑案被判有罪確定,在一百零四年修正施行前的收容日數,特定條件下能折抵刑期或罰金。收容期間隨時可聲請收容異議或主張替代處分,越早行動越可能縮短被關時間。
Q3被收容的人有刑案還沒判,會先被遣返嗎?▾
不一定。移民署知悉當事人涉刑案已進司法程序者,執行強制出境前十日應通知司法機關;若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必要而移由處理,就不得執行強制出境。當事人若有未了刑案,主動讓司法機關介入,反而可能成為暫時留在台灣、不被立即遣返的依據。
Q4兩岸條例第18條之1暫予收容多久?▾
最長15日,且收容前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要關更久須法院裁定。
Q5暫予、續予、延長收容差在哪?▾
暫予15日由移民署決定;續予45日、延長40日、再延長50日均須法院裁定,天數遞減。
Q6什麼是收容替代處分?▾
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提供擔保替代收容,兼顧遣返控管與人身自由。
Q7暫予收容跟刑事羈押差在哪?▾
暫予收容是行政處分為了遣返,刑事羈押是刑事程序為了保全偵審,兩者法源與目的不同。
Q8家人被暫予收容怎麼救?▾
確認起算日 → 暫予階段提收容異議 → 移民署聲請續押前提出固定住居、願報到事證爭取替代處分。
Q9收容天數怎麼算到150日?▾
暫予15+續予45+延長40+再延長50=150,同一事件合併計算,不得逾150日。
Q10提收容異議要花錢嗎?▾
向移民署提收容異議無須裁判費;後續法院程序可申請法律扶助,符資格者免付律師費。
Q11怎麼證明沒有收容必要?▾
提出在台固定住居證明、親屬具結、願定期報到、無逃逸前科等事證供法院審酌替代處分。
Q12大陸地區人民收容 vs 外國人收容差在哪?▾
本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等,程序保障與外國人收容一致,當事人權利不少於外國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tage | max_days | decided_by | trigger |
|---|---|---|---|
| 暫予收容 | 15 | 內政部移民署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
| 續予收容 | 45 | 法院裁定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 延長收容 | 40 | 法院裁定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 再延長收容(限一次) | 50 | 法院裁定 | 期滿前5日附理由聲請 |
| 合併總上限 | 150 | — | 同一事件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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