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1 條(暫予收容之事由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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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 2.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 3.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 4.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 5.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6.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 7.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 8.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 9.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 10.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 11.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12.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暫予收容最長15日,續予收容須經法院裁定,全案合併最長不得逾150日。
Q · 家人被移民署收容,到底會被關多久?
暫予收容最長15日,全案合併最長150日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移民署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要關更久須在期滿前五日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最長45日)、延長(最長40日)、再延長一次(最長50日),同一事件合併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每一階段延長都須法官裁定,這是家屬可介入主張替代處分的時點。
深度解讀
收容不是關進監獄,但你被關起來不能走,這件事在民國102年以前竟然不需要法官點頭。司法院釋字第710號宣告舊制度違憲後,現在的規則是:移民署為了遣返先暫予收容,最長只能關十五天,而且收容前要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想關更久,移民署必須在期滿前五天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由法官裁定續予收容(最長四十五天),不夠再聲請延長(最長四十天),最後還能再延長一次(最長五十天),但同一件事全部合併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收容原因消失或沒有收容必要時,移民署得改採報到、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放你出來。讀懂這條的人,家人被收容不會只會哭,會去問現在是第幾天、法院有沒有裁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 非名詞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通緝名詞
- 廢止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羈押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責付名詞
- 罰金名詞
- 收容異議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異議名詞
- 法定障礙事由名詞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1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2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3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6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7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8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9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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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