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2 條(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重新申請居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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