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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8-2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重新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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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2. 2.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居留原因仍在,受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但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應扣除一年居留年資。

Q · 大陸配偶居留證過期了,還能補救嗎?

未滿三十日且原因仍在,受罰後可重新申請居留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如婚姻、依親)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接受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限制。代價是:日後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時,在臺居留期間要扣除一年。逾期滿三十日或原因已消滅,即不適用本條補救。

白話解讀

逾期居留聽起來像是死刑,其實法律留了一道三十天的窄門。你的居留證過期了,先別急著認定自己這幾年在臺灣全部歸零:只要逾期還沒滿三十天,而且當初申請居留的原因(婚姻、依親等)還繼續存在,你依第八十七條之一受罰之後,可以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會直接被踢進第十八條的強制出境流程,也不受第十七條第八項的限制。代價是:你之後要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時,在臺灣的居留期間要被扣掉整整一年。這道門的開關只在「三十天」這個刻度上,跨過去和沒跨過去,你的居留人生走向完全不同。

法律定性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為逾期居留的補救性例外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居留逾期未滿三十日、且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受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避免直接進入強制出境程序,但須以扣除一年在臺居留年資為代價。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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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居留證過期幾天,還有沒有救?

關鍵看有沒有滿三十天。逾期未滿三十日、且當初的居留原因仍存在,依第87條之1受罰後可以重新申請居留,不受第17條第8項限制。一發現逾期就要立刻主動處理,拖過三十天這道補救的門就關上了。

Q2重新申請會不會影響以後拿身分?

重新申請是合法補救途徑,但依第二項,日後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時,在臺居留期間要扣除一年,等於把取得長期居留或定居資格的時程往後推一年。

Q3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怎麼辦?

確認原居留原因仍在後,主動依第87條之1接受處罰、繳清罰鍰,再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Q4大陸配偶居留證過期怎麼辦?

若逾期未滿三十日、婚姻關係仍在,依第87條之1受罰後可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致直接被強制出境。

Q5兩岸條例第18條之2 是什麼?

是給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者的補救規定,受罰後可重新申請居留,代價是長期居留或定居年資扣一年。

Q6什麼叫「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指當初據以申請居留的事由(婚姻、依親等)於逾期時仍然有效,原因若已消滅就不能適用本條。

Q7扣除一年是扣什麼年資?

扣的是核算長期居留或定居資格時的在臺居留期間,直接延後取得身分的時程。

Q8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怎麼重新申請?

確認原因仍在 → 依第87條之1主動受罰繳罰鍰 → 三十日內向移民署備件重新申請居留。

Q9重新申請居留要先繳多少罰款?

依第87條之1裁罰,金額以移民署現行裁罰基準為準,受罰並繳清是重新申請的前提要件。

Q10怎麼證明原居留原因還存在?

備妥婚姻、依親關係的有效證明文件(如戶籍、結婚證明、共同生活事證)向移民署提出。

Q11扣除一年怎麼影響取得身分的時間?

原需累計的在臺居留期間扣掉一年,等於長期居留或定居資格的時程整整往後推一年。

Q12第18條之2 vs 第18條差在哪?

第18條是逾期或違規時的強制出境後果,第18條之2是給逾期未滿三十日者的補救回頭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逾期未滿30日且原因仍在逾期滿30日或原因消滅
適用條文第18條之2(補救重新申請)第18條(可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能否續留受罰後可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本條補救,面臨出境
前提要件依第87條之1受罰
代價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扣除一年年資保證人另可能觸發第19條費用責任

逾期未滿30日且原因仍在

適用條文
第18條之2(補救重新申請)
能否續留
受罰後可重新申請居留
前提要件
依第87條之1受罰
代價
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扣除一年年資

逾期滿30日或原因消滅

適用條文
第18條(可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能否續留
不適用本條補救,面臨出境
前提要件
代價
保證人另可能觸發第19條費用責任

立法沿革 1

(1040602 增訂)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依現行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10406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依現行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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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2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