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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34603 號
要旨
關於大陸配偶在臺逾期停留處分裁處相關事宜之疑義
主旨
有關大陸配偶在臺逾期停留處分裁處事宜,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17 日內授移字第 0980957924 號函。
二、按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即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第 19 條所定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應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規定,非屬具非難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部 95 年 6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6263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又該法就此等處分之廢止,並無期限之限制。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則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廢止之。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本部 92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20031755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是否有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之情事,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四、又依前開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文義,似僅限於該辦法同條第 3 項第 2 款即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條第 1 項第 2 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之情形始有適用,惟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尚包含該辦法同條第 3項第 3 款之行方不明達二個月以上之情形,得否減半不予許可時間或不予管制,亦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