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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3113 號
要旨
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全文內容
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施行前已持偽造、變造護照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內。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岸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依來函所述,蘇君與吳君二人偽造菲國身分證件非法入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蘇君與吳君果因非法入境而經判刑確定,二人即屬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外,治安機關應逕行強制出境,似無更發給護照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