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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申請從事業務往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之意見。
  2. 前項情形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3. 第一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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