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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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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帳卡跨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為信用卡或轉帳卡之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刷卡消費之收單業務。 二、提供交易授權及清算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准辦理之業務。
  2. 2.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申請業務項目、業務合作條件內容、效益評估、糾紛處理機制及風險控管措施。 二、申請辦理前項第二款業務者,並應檢附交易授權與清算之系統建置及處理流程。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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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帳卡跨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