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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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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2. 2.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3. 3.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法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擔保名詞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法規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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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