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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總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結果之說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第三地區子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檢附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第三地區子銀行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第三地區子銀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核結果之說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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