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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3.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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