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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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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 2.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支行所屬分行之營運狀況分析。 六、對支行之內部控制與稽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3. 3.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支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支行裁撤時,亦同。
  4. 4.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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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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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