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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銀行。 (二)被他金融機構控制之銀行。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指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銀行。 四、陸資銀行:指依第三地區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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