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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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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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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機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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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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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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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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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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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款 分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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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子銀行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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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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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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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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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分行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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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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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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