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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
  2.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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