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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2.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3. 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 五、變更銀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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