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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子銀行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2.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退場計畫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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