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