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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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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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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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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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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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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4 條規定:「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