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持股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2 條,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持股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這條規定確保了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在將參股投資轉讓給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時,需符合相關法規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必要資料。例如,如果一家臺灣地區的銀行計劃將其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的持股轉讓給其他股東,該銀行就需要依照這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資料報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