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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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