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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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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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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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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4 條規定:「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