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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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