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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2.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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