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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營業性活動。
  2.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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