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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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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 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 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得准函及驗資證明文件。 四、原設有代表人辦事處者,應裁撤之。
  2. 2.前項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64 條,對於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許可設立分行後的相關程序作了規定。其中,第一項提到了分行在設立后必須在六個月內完成的程序,包括匯入專撥營業資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此外,如果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長期限,則可以提出申請,但僅限一次。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相應程序的,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编号63-4-66-115652管機關提供的相關資料則指出,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要設立分行,需要依法提出並完成一系列法定程序,且在許可後需在合理期限內完成相應業務,否則可能面臨許可被廢止的風險。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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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64 條規定:「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 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