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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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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2. 2.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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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65 條規定:「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