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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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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2. 2.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行,得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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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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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本辦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