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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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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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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