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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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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另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2. 2.前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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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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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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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