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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另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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