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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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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該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2. 2.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檢附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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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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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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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該臺灣地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