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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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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2.臺灣地區證券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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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