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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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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2. 2.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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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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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