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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申請。變更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2.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四、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六、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3. 臺灣地區證券商以投資現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方式成立子公司者,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4. 臺灣地區證券商裁撤其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裁撤前,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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