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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後,臺灣地區證券商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證券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
  2.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該證券商及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四、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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