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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2.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總經理。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增資或減資。 七、與轉投資之機構具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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