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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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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9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此條規定了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工作報告義務。 參考法條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及相關修正案,根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的規定,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必須遵守相關許可管理辦法,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工作報告,以備查證。 由於這是一個針對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的特定情況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規定,因此沒有一個新的具體範例和該條相關。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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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