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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一、設立滿五年以上。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之豐富經驗。 三、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八千億元以上。 四、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財務及業務資訊透明。 八、經登記地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投資。 九、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處罰。 十、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不良紀錄。 十一、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 十二、未曾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之行為。 十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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