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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或陸資期貨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期貨商: 一、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五年未違反登記地期貨主管機關財務指標之規定。 四、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六、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七、經登記地之期貨主管機關許可投資。 八、最近五年未曾受登記地期貨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處罰。 九、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不良紀錄。 十、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 十一、最近二年度連續取得依大陸地區期貨公司分類監管規定評價為 A 類以上。 十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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