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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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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受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罰。 三、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且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 四、經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指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五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除登記地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於登記地以外之國家設有營業據點。
  3. 3.第一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4. 4.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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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