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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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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2.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發起人、負責人和業務人員,如果已擔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則應解任,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註冊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註冊: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罪行,並已確定有罪判決,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並宣告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3.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並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5.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6. 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7. 受破產宣告,尚未恢復權利,或曾任法人破產時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具有相同地位的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解未履行。 8. 使用票據被拒絕交換尚未恢復交換。 9.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 受證券交易法第56條或第66條第2項的處分,或受本法第103條第2項或第104條解除職務的處分,尚未逾三年。 11.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在任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項或第4項的處分,或受本法第103條第4項或第5項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的處分,尚未逾一年。 12. 受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或第101條第1項撤換或解除職務的處分,尚未逾五年。 13.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14.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的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以上是依據該法第68條進行的逐條釋義。其中第1項規定了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人的條件,分別列表了相應的犯罪行為和處分情況。例如,第2款規定了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並宣告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的情況。根據主管機關的相關文件,可以舉出一個具體的例子來說明這條條款的應用,以加強釋義的說明。

立法沿革 2

(0930611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九條及投顧管理規則第七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者之消極資格條件。

(0981222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輔助宣告」制度,所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例如為法人之負責人、消費借貸、訴訟行為、和解、重要財產處分等)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為免影響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業務侵占罪名詞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公眾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銀行法29條文
  • 信託業法33條文
(0930611 制定)

一、參酌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九條及投顧管理規則第七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者之消極資格條件。

(0981222 修正)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輔助宣告」制度,所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例如為法人之負責人、消費借貸、訴訟行為、和解、重要財產處分等)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為免影響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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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