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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銀行法29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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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 3.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匯兌,違法吸金即使準時付息、本金返還仍構成犯罪,不以詐欺故意為要件。

Q · 對方準時付息、本金也還了,我還能告他違法吸金嗎?

能。本罪不問有沒有騙

依銀行法第 29 條,只要『非銀行』+『收受資金』+『承諾報酬』+『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四件事湊齊,罪即成立,不需證明行為人有詐欺意圖。就算準時付息、本金全還,也不影響犯罪成立,只影響犯罪所得金額是否進入第 125 條加重版本(7 年以上)。

白話解讀

當你拿到一筆錢,付給你『報酬』的人不是銀行、不是信託公司、不是證券商,那這個交易在法律上可能不是投資,是犯罪現場。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收錢、承諾給回報、對象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這三件事湊在一起,只有持牌金融機構可以做。非金融機構做這件事,就算沒有詐騙的意圖、就算真的準時付息、就算本金有還回來,還是犯罪。這就是為什麼很多『投資爭議』案最後被以銀行法追訴,而不是詐欺,因為銀行法不需要證明『騙』的意圖,只要證明『沒有執照還做了銀行的事』就成立。刑度?3 到 10 年,情節重的 7 年起跳。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29 條為金融特許制度的核心禁制規範,明定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辦理國內外匯兌等屬於銀行專屬之業務,未取得金融牌照者一律不得經營;違反者除刑事處罰外,法人負責人對相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主管機關並得會同司法警察機關搜索扣押。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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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跟 10 個朋友集資買房收租,這算違法吸金嗎?

關鍵在結構。共同出資、共同登記為物主、共同承擔賺賠,是合夥不是吸金;但若向他們收錢並保證固定回報,不論房價漲跌都照付,就踩線了。本條核心是『約定報酬』而非『分配利潤』。合法集資是股權式(比例分享真實盈虧),違法是債權式(固定回報)。

Q2對方真的把錢還給我了,還可以告嗎?

可以。本罪成立不以對方沒還錢為要件,只要收錢、承諾回報、對多人這個結構成立罪名就成立。拿回錢只降低犯罪所得金額(影響是否進入 7 年以上加重版本),不影響罪名本身。且本罪非告訴乃論,撤告也照樣起訴。

Q3我不知道對方沒牌照就介紹朋友加入,會被告嗎?

單純投資人本身沒有刑事責任,但若拉下線並收取佣金或獎金,可能從被害人變共犯。多層次傳銷下線賺取獎金時最常被忽略此風險。內行人提示:先在金管會網站查對方是否為合法金融機構,再決定要不要推薦。

Q4違法吸金跟詐欺差在哪?

詐欺要證明『騙的故意』,違法吸金不用,只要無牌還收多人錢並承諾報酬就成立,這是兩罪本質差異。

Q5銀行法第 29 條是什麼?

金融特許核心禁制,規定收受存款、信託資金、匯兌等銀行專屬業務,無牌一律不得經營。

Q6什麼叫『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收資,而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者,依第 29 條之 1 視為收受存款。

Q7違法吸金判幾年?

依第 125 條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所得達 1 億以上者 7 年以上。

Q8被違法吸金了怎麼提告?

停損 → 蒐證(對話、匯款、宣傳)→ 查金管會牌照 → 地檢署告發主張銀行法 29+125 → 民事假扣押。

Q9怎麼判斷對方是不是違法吸金?

直接問對方金融牌照字號,答不出或含糊就是停損訊號;再看報酬是固定回報(債權式)還是真實盈虧分享(股權式)。

Q10違法吸金提告要花多少錢?

刑事告發免費;民事求償裁判費約請求金額 1.1%,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而定。

Q11被檢調以銀行法搜索該怎麼辦?

停止對外收資避免持續犯加重、依法配合搜索但拒絕口頭作證、堅持等熟金融犯罪律師到場再說明。

Q12銀行法 29 vs 刑法詐欺哪個重?

銀行法起跳 3 年、加重 7 年;詐欺最重 5 年。同一投資案常因條文不同而判刑落差巨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出資法 第2条(預り金の禁止)/銀行法 第4条(無免許営業の禁止)
韓國유사수신행위의 규제에 관한 법률 제3조(유사수신행위의 금지)
中國商業銀行法 第11条 + 刑法 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德國Kreditwesengesetz (KWG) § 32(Erlaubnispflicht), § 54(Strafvorschrift)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511-5(monopole bancaire), L.571-3(sanctions)
美國12 U.S.C. § 378(unauthorized banking business)+ 各州 money transmitter law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200228 制定)

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經營信託業務。   本法施行前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繼續其業務。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存入其他每一銀行之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但存入國家銀行者,不在此限。

(0640624 全文修正)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託人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   工商企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收受職工儲蓄者,其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辦法管理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外,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0700707 修正)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非銀行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由於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屬信託投資公司主要業務,非銀行應不得經營,爰予增列。   二、刪除第一項但書關於受託人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之規定。由於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之規定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   三、刪除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關於工商企業收受工儲蓄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目前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   四、原條文因第二項刪除,故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取締辦法之規定,以便訂定「取締非法經營金融業務辦法」以資取締,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

(0780711 修正)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由於違法之公司之主管機關並非財政部,取締工作實務執行上困難重重,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二、鑒於取締事宜與人民權益有關,爰將「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取締規定,期使取締產生效果。

(0200228 制定)

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經營信託業務。   本法施行前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繼續其業務。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存入其他每一銀行之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但存入國家銀行者,不在此限。

(0640624 全文修正)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託人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   工商企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收受職工儲蓄者,其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辦法管理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外,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0700707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非銀行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由於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屬信託投資公司主要業務,非銀行應不得經營,爰予增列。   二、刪除第一項但書關於受託人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之規定。由於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之規定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   三、刪除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關於工商企業收受工儲蓄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目前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   四、原條文因第二項刪除,故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取締辦法之規定,以便訂定「取締非法經營金融業務辦法」以資取締,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

(0780711 修正)

一、由於違法之公司之主管機關並非財政部,取締工作實務執行上困難重重,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二、鑒於取締事宜與人民權益有關,爰將「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取締規定,期使取締產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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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