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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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違法吸金與地下匯兌,非銀行收受存款或經營匯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吸金破億元加重至七年以上。
Q · 投資人自願給錢的吸金案,主辦人還會犯罪嗎?
會。違法吸金不以被害人受騙為要件
會。依銀行法第125條,只要行為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第29條之1擬制存款要件),法律即直接認定為違法收受存款,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投資人是否自願、是否被騙,都不是犯罪成立要件;即使吸金者真心打算還本付息、只是周轉失靈,一樣構成本罪。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加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解讀
每年台灣有多少人把退休金、父母的棺材本、辛苦存的幾百萬,放進一個承諾「每月10%保證獲利」「拉下線還能抽佣」「穩賺不賠的虛擬幣」的地方?答案是每年幾十億台幣的規模。這些錢一部分先拿來付給早期投資人當「獲利」做樣子,大部分流入吸金集團口袋。當資金鏈斷掉,所有人的錢一夜蒸發。本條就是在打這種事,邏輯很絕:只要行為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銀行法第29-1條),不管你叫它投資、借款、會員儲值、虛擬幣都一樣,法律直接擬制為「收受存款」;而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所以構成本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罰金;吸金達一億元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最高五億。這是銀行法裡最重的罪之一。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25條為違法吸金罪與地下匯兌罪的刑罰規定。任何非銀行之人或機構,違反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禁止規定者,即構成本罪;其中「收受存款」依第29條之1擴張至「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擬制存款,使各種包裝為投資、借款、會員儲值、虛擬幣的吸金模式均落入處罰範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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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朋友介紹我投資月配6%的方案,合法嗎?
警訊非常大。月配6%等於年化72%,遠超銀行定存利率,實務上多被認定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與本金顯不相當」,可能構成違法吸金。真正合法的高報酬投資都標示『不保證』,任何『保本保息』加『高報酬』的組合,幾乎都是違法吸金。
Q2地下匯兌(兩岸互匯)也會被抓嗎?
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文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違反同樣適用第125條,刑度與違法吸金相同。只要你在台灣收款、由境外帳戶付款(或反之),就算沒賺手續費也可能被認定為經營匯兌業務。
Q3我只是投資人沒吸金,但介紹了朋友加入,會被告共犯嗎?
可能會,看你有沒有收取推廣佣金。若收取介紹獎金、層級獎金且金額達一定規模,常被列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純粹分享資訊未收報酬者原則上不會被起訴。發現誤入吸金案時,立刻保存與上線的對話紀錄,可證明你是被誘導而非主謀。
Q4月配10趴是不是違法吸金?
極可能是。月配10%等於年化120%,遠超銀行定存,符合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加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即構成違法吸金。
Q5什麼是擬制存款?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法律直接擬制為收受存款,不問名義為投資、借款或虛擬幣。
Q6違法吸金罪和詐欺罪差在哪?
違法吸金是行為犯,不以被害人受騙為要件;詐欺罪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兩者常同時成立並罰。
Q7什麼叫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
約定報酬明顯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正常利率水準,實務常以遠超定存利率為判斷參考,由法院依個案認定。
Q8違法吸金案怎麼報案?
停止再投入 → 蒐集匯款與對話證據 → 向地檢署或調查局告發(非告訴乃論)→ 同步通報金管會銀行局凍結帳戶。
Q9被吸金的錢有機會追回嗎?
第一批報案人款項通常優先列入扣押財產返還名單,晚報者只能等破產分配,越早報案追回機率越高。
Q10邊緣推廣人怎麼降低刑責?
在檢方約談前主動向調查局說明並配合提供金流圖,依第125條之4自首或偵查中自白可大幅減輕,甚至轉污點證人。
Q11怎麼判斷一個投資案是不是吸金?
看三點:是否保本保息、報酬是否遠高於定存、是否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並靠拉下線抽佣,三者齊備幾乎可確定。
Q12違法吸金 vs 詐欺罪哪個重?
違法吸金(3年以上10年以下、破億7年以上)通常重於詐欺罪(5年以下),且兩者常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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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Violation deposit | Fraud 339 | Underground remittance |
|---|---|---|---|
| 保護法益 | 金融秩序與存款人保護 | 個人財產 | 金融秩序與外匯管理 |
| 是否需被害人受騙 | 不需要(行為犯) | 需要(施用詐術) | 不需要 |
| 法定刑 | 3年以上10年以下,破億7年以上 | 5年以下 | 3年以上10年以下(同125條) |
| 常見並罰 | 常與詐欺、組織犯罪並罰 | 可與違法吸金並罰 | 可與洗錢防制法並罰 |
Violation deposit
- 保護法益
- 金融秩序與存款人保護
- 是否需被害人受騙
- 不需要(行為犯)
- 法定刑
- 3年以上10年以下,破億7年以上
- 常見並罰
- 常與詐欺、組織犯罪並罰
Fraud 339
- 保護法益
- 個人財產
- 是否需被害人受騙
- 需要(施用詐術)
- 法定刑
- 5年以下
- 常見並罰
- 可與違法吸金並罰
Underground remittance
- 保護法益
- 金融秩序與外匯管理
- 是否需被害人受騙
- 不需要
- 法定刑
- 3年以上10年以下(同125條)
- 常見並罰
- 可與洗錢防制法並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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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640624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0740510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原規定最高科以七千元罰金,因社會經濟情楳變動,其數額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0780711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0891013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為強求本法規範之實效,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酌予提高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二、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若擅自營業,其效果將同使金融秩序及大眾存款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爰增訂第二項。
(0930113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061229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80326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五、將第二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銀行法 第 29 條條文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原規定最高科以七千元罰金,因社會經濟情楳變動,其數額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為強求本法規範之實效,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酌予提高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二、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若擅自營業,其效果將同使金融秩序及大眾存款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爰增訂第二項。
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五、將第二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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